公司强制清算问题探析
2023.09.01
王芳民 13453131551 专业特长:民商事诉讼及仲裁,公司法务,破产案件等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逐年增加,对于鼓励民营企业家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具有积极作用。如何对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优化资产配置,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规范退出市场,是我们法律人研究的课题。
一、强制清算案件办理困境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 第180条-1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九民会议纪要》。
当公司陷入僵局,公司机制失灵,股东或债权人依法申请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均应纳入强制清算的范围,其中外部法律关系包括公司与业务单位债权债务关系、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内部法律关系包括公司与职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主体包括债权人、股东、职工等,上述法律关系的调整、变更及各种权益的实现,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法律规则,但我国目前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比较分散,不系统、不完整,难以应对强制清算过程中复杂多变的众多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
(二)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公司强制清算是对陷入僵局且无法自行清算的公司的清算,相比较于自行清算及破产清算,各利益主体的期望值很高:因为公司处于资产大于负债的状态,理论上职工工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全额获得清偿,股东可以分配到剩余财产;且强制清算系人民法院介入的公司清算,法院的适当干预可有效保障公平公正。
但清算实操结果因公司账务不清晰、公司债权难以有效回收等各种因素导致案件既无法转为破产清算,又无法实现相应权益,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因此该类型案件要达到公平公正、高效快捷、利益均衡的社会效果,难度极大。
二、强制清算实务难题
(一)决策机制设置不科学
1.强制清算规定中无决策机构设置
公司自行清算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自然应当按照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程序,处理有关事项。
破产清算的决策机构是债权人会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职责为接管、管理债务人财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确立了管理人的执行机构地位;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职权为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表决通过破产方案等,同时第64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确立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决策机构的地位。
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实质上是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纪要》第26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系董事会表决规则。可见,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公司董事会。江平教授观点“清算组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利,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基本相同”。
因清算组履行的是执行职责,而强制清算规则制度中再无相应机构,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强制清算程序中没有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设置。
2.缺失决策机构导致强制清算难度增加
根据《清算纪要》第22条,清算组组成人员为公司股东及董监高人员中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员,而非全体股东,因此股东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却需要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清算组制定的方案持质疑甚至否定的态度;另外《清算纪要》第22条规定的清算组组成人员中无债权人,债权人对清算事务的知情权、对申报债权的表决权无法行使,故对于清算组审核债权结论持质疑甚至否定的态度。
因为强制清算规则中缺失科学有效的解决争议的规则制度,不足以达到使相关人员认赌服输的效果,因此导致使原争议解决困难,甚至形成新的争议,因此强制清算方案形成难,这是强制清算案件难以有效推进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清算方案缺乏执行力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了清算方案的分配顺序,据此清算组依法收回公司财产,变现后进行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但实务中,清算组形成《清算方案》,在全额清偿职工、债权人等外部利益主体后,在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时,因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可能存在委托管理、承包经营等复杂合同关系,且公司经营及清算期间均存在现金流压力,因此将全部资产收回并变现进行分配的理想状态很难实现。
那么清算组在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环节,通过实物清偿、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实现股东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或清理。据此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与法律规定的标准的方案有差距。
这样的方案能否获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有难度,即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清算方案》,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股东迟迟不履行,一则强制清算案件无法及时结案,二则《清算方案》面临无法全面执行的风险,这是另一难题。因此强制清算方案实施难、结案难,这是强制清算案件难以有效推进、及时结案的另一重要原因。
三、解决措施
(一)强制清算规定中设置决策机构
1.设置决策机构的必要性
决策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是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权利制衡的最主要规则。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在强制清算阶段不能缺失决策机构。
设置决策机构是《公司法》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规则要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规定了基于股东身份及过错而引发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股东的权利及法律地位,不应当改变。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亦不应改变。公司僵局或自行清算不能,不应当成为取消或限制公司决策机构的理由。
2.决策机构设置方式
基于公司进入强制清算阶段的特殊性,建议决策机构设置,分为两方面考虑:一是在强制清算制度中设立债权人会议。凡已经申报债权或已知的普通债权人,均可以出席债权人会议。会议的召集,可以由清算组召集,也可以由占有公司已知债权总额10%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清算组召集,但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别除权的债权不应列入,他们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议题为:与债权人有关的重大事项,其职能体现为对清算组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理报告、清算方案涉及债权人权益部分作出表决,表决方法可参照破产法规定即双过半,出席的债权人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超过总债权额的半数。债权人会议的设立更能体现强制清算程序中利益平衡理念,更有利于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以原股东会作为决策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导及监督下,清算组可以组织制定强制清算期间股东会议事规则,清算组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股东会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清算组履职情况、清算事务、清算方案等所有清算事项进行表决。对因公司僵局或公司自行清算不能而引起的股东无故不出席股东会会议等问题,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可以制定合理有效的制约机制加以解决。
(二)赋予办案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权利
清算方案若表决通过用实物清偿、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实现股东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或清理的分配方案,股东据此达成和解协议的,强制清算规定中应赋予办案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清算纪要》基本构建了公司强制清算非诉讼程序制度,公司强制清算按照其非诉程序的定性,办案合议庭能否制作《民事调解书》有待商榷。但强制清算程序规定中有对破产程序的准用,《企业破产法》第九章专章对和解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和解是企业破产案件、强制清算案件追求的目标。
强制清算案件的和解分为多种情况,股东、债权人等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后,撤回申请是一种较为彻底的和解方式,这里讨论的是股东之间通过实物清偿、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实现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或债权债务的清理。
这种调解方式意义在于:以快捷方式彻底清理强制清算案件最后环节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强制清算案件能够及时结案。股东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后,清算组及可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同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如果《民事调解书》不能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保障强制清算案件及时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