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2023.09.08
徐晶 13835179161 专业特长: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服务,破产重整清算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现行《破产法》体系下,该条规定仅从字面理解,似乎法律赋予了管理人不加限制的选择权,“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更加深了这一认识。笔者拟在《民法典》相关规定背景下探讨一下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及适用原则。
一、管理人选择权其实质为单方合同解除权
1.根据民法理论,合同解除权的设置是为了打破合同僵局,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合同利益。
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如果待履行合同是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则双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下,管理人无法先履行,相对方也不敢先履行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陷入合同僵局。如果待履行合同属于破产企业先履行情形时,仍因《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管理人无法履行,而相对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仍会陷入合同僵局。如待履行合同属于相对方先履行情形时,因债务人处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经营状况严重”和“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只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时才可能恢复履行,但破产债务人很难提供适当的担保,因此也会陷入合同僵局。
2.在《民法典》解除权体系中,包含三类解除权,即约定解除权、法定任意解除权、法定一般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即法律允许合同双方约定在陷入合同僵局时赋予一方或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任意解除权(如《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即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赋予当事人自主判断陷入合同僵局进而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一般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即法律对陷入合同僵局的情形作出一般性判断,进而赋予一方或双方法定解除权。
3.正是基于债务人破产后待履行合同极大可能陷入合同僵局,《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单方合同解除权。而之所以将单方合同解除权赋予管理人而非合同相对方,是因为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地位相同,如其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则可能在不利于债务人的情况下要求履行合同而在有利于债务人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管理人选择权应在效率性原则下有所限制
1.在《民法典》解除权体系中,效率性原则体现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判断中,而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效率原则来源于破产法对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要求。通过解除不利于债务人的待履行合同或履行对债务人有利的待履行合同,使债务人财产停止减少甚或增加,是管理人选择权效率原则的集中体现。
2.在效率原则下,管理人应尽可能使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保值增值。但是,并不是说管理人可以在片面追求资产最大化的前提下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从上文可知,管理人单方解除权的权利基础是要打破合同僵局,用建立新的合同秩序来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履行原合同并未损害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也就不会使破产债务人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合同也就不存在僵局。如果管理人为追求更高的经济收益而解除旧合同并签订新合同,也就失去了管理人选择权的合法基础。这是对管理人是否行使选择权的限制。在此情形下,还是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
3.管理人选择权的效率原则除了要求破产财产数量上的最大化,还要求破产程序时间上的快速简洁化,以便及时向债权人分配破产财产,节省破产成本。《破产法》第十八条对经过一定时间即“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就体现了对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在时间上的限制,防止管理人怠于行使选择权而拖延破产程序的时间,进而导致债务膨胀和影响债权人不能及时获得货币清偿。
三、管理人选择权应在公正性原则下有所限制
1.待履行合同不仅与破产债务人有关,也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相关。因此不能仅考虑破产财产最大化,也要照顾到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从而达到相对的平衡。这就体现了管理人选择权的公正性原则。
2.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并不一致。如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形成的损害赔偿仅作为普通债权看待,在破产情形下未必能得到完全清偿;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则作为共益债务看待,能够得到优先清偿。因此,必须进行更严格的公正性限制,防止双方利益失衡。
3.管理人选择权从法理上看并不需要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即法定一般解除权的规定,其更类似于法定任意解除权。在损害赔偿很难实现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对特定合同类型的特殊保护性规定,防止管理人因行使选择权不当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害。下面仅就不动产租赁合同和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举例说明。
(1)不动产租赁合同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因管理人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很多。《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给予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特殊保护,概因该类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大多期限较长,且承租人为长期使用租赁土地、房屋进行生产、生活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善装修。如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任意解除合同,承租人为改善房屋而投入的资金即可能形成损失。在此,管理人为完成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标与承租人的生存权、生产经营权就形成了矛盾。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说,生存权应优先于各种债权,对管理人选择权应有相应的限制。因此,对于不动产租赁合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以解除为原则,只要租金利益可以保障,租赁合同就应继续履行。
(2)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
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解除纠纷也很常见。由于房企是资金密集型企业,受政策影响很大,一旦资金链断裂,就很容易陷于破产境地。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预告登记虽然不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但因其具有公示性,已经具有对世权的外观,其他债权人基于常识也不应对其期待相同的分配权;其次,该类合同大多与百姓的生存权相关,管理人更应慎之又慎;第三,履行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破产债务人可以得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其财产并未受到贬损,相反,如解除合同反而可能增加损害赔偿,不利于破产财产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虽然赋予管理人较大的权力,但作为破产管理人在理解和适用时应秉承正确的法律价值观,注重法律的内在一致性,在效率和公正间达成平衡,以求得到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