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性质的新动向:从约定性向法定性的靠拢

2023.09.15

郅宇杰 15827425792   专业方向:民商法


一、引言

2023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三审稿”在吸纳社会公众,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公司民主管理、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等公司制度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其中,部分专家学者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发展脉络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正式通过,其后经历了1999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四次修订,其中2005年与2013年修订均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了影响。1993年《公司法》奠定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且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要求。这一时期《公司法》对股东出资采取实缴制,即公司注册阶段,其注册资本由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全额实际缴纳,公司才得以注册成立。为了适应经济的高速发展、激发市场活力,2005年《公司法》修改,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这一时期《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了部分认缴制,但需在两年内缴足,并降低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2013年《公司法》修改,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使我国股东出资义务从部分认缴制(有期限限制)直接过渡到了彻底的全面认缴制(无期限限制)。

而2023年三审稿提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使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再次发生变化,由无认缴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转为了有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五年内缴足”给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上了一道枷锁,也是法律跨入公司章程自治领域的表现。


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从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到历次《公司法》的修订,股东出资均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如:1993年、1999年、2005年《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2013年、2018年《公司法》则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2013年、2018年《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责任:“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无论股东出资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股东出资均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也即,股东出资具有法定性。


四、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从过程上而言,实缴资本是股东出资实际缴纳的部分,属于股东出资的完成状态。而认缴资本则是股东在一定期限内需要缴纳的部分,属于股东出资的未完成状态。实缴制是认缴与实缴在时间上的合一,而认缴制则是认缴与实缴在时间上的分离。换言之,无论是实缴还是认缴,股东均需缴纳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而是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而这一期限是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由股东自由约定的。除期限外,股东还可以就出资义务的数额、标的等内容自由约定,这些约定并不会在《公司法》中体现,而是被载于公司章程之中[[[] 参见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J].清华法学,2022,16(02):75-92.]]。实缴制与认缴制的区别在于对股东出资义务可约定的范围不同,实缴制不能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但可以约定出资的数额与标的,而认缴制不仅可以约定出资的数额与标的,而且能够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而这种约定,则体现了股东对其他股东、股东对公司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五、三审稿中约定性向法定性的靠拢

从1993年《公司法》的实缴制到2013年的认缴制,实际上是股东出资义务从法定性向约定性的扩张,而2023年8月三审稿的出台,则反映出了股东出资义务从约定性向法定性靠拢的趋势。这一趋势主要体现在对股东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规定之中。

首先,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认缴制属于无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不仅没有首期出资数额要求,也未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限制,出资义务均可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该制度在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如:“一元公司”[[[] 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03):498-515.]]、“巨婴公司”、“百年缴资期限公司”的大量出现,产生了恶意逃避债务,侵蚀商业信用的现象[[[] 参见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J].中国法学,2015,(06):136-158.]];“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泛滥,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36(05):18-31.]]等。基于此,三审稿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保守修改,将股东出资期限由可约定变为了法定的“五年内缴足”。

其次,从责任视角来看,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三审稿则直接删掉该条款,并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基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出资义务所作出的约定。而三审稿跳过了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直接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体现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性。

综上,无论是三审稿对股东出资期限的修订,还是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转变,均体现了股东出资义务从约定性向法定性的靠拢。


六、结论

本文从《公司法》的制定与历次修订出发,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展开了研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呈现出由法定性向约定性扩张,再由约定性向法定性靠拢的整体趋势。该结论从法理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化作出了解释,可能为后期对三审稿关于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研究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当然,三审稿并非修订稿,该条款是否能够顺利出台也未盖棺论定,仍然需要进一步论证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