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调整出资期限之评析
2023.10.08
张 林 18536386162 专业方向:国资处置,国企改制,破产清算,金融投资,公司并购
引言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对资本注册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在认缴资本制为前提下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在9月1日至9月30日向社会征集民众意见。本次草案审议稿的修改引起了司法实务与学术界的广泛讨论,产生了众多观点分歧与争议,本文立足当前实务,结合所学知识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出资期限的调整修改进行简要评析。
一、 出资期限制度的法律变革
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范经2005年、2013年两次重大修订,基本确立了以完全认缴制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度。
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确立了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注册资本需一次性足额实缴、出资形式限于五种法定形式、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的限制及强制验资与非货币资产评估等方面。
2005年《公司法》在坚持严格法定资本制立场的前提下,缓和规制手段的强度,如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认缴期限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规定了认缴期限。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取消了对普通公司诸如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实缴要求、认缴期限、非货币出资比例及强制验资程序等要求,彻底确立了完全认缴制,将注册资本数额与缴纳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此后的司法实践与规范体系的配套安排基本维持了2013年《公司法》放宽公司资本管制的趋势。
但是自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实践中不乏出现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手段架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能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不应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为回应和解决上述问题,2023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针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重大修改,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进一步收窄了股东的出资期限。
二 、调整出资期限的评析
有观点对此修改持否定消极态度,该观点强调当前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形成模式都呈现出不断放松管制并加强自治的趋同化发展潮流。我国实行认缴制契合了市场主体的现实需求,促进大众创业,激发市场了活力。五年的出资期限对于当前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实施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一方面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放松管制并加强公司自治,引入授权资本制,同时保留了认缴制;另一方面反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加强管制并限制公司自治,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五年认缴期限的规定,这一做法非但不是“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反而是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倒退至为2013年《公司法》之前的实缴登记制,两种立法理念也存在严重割裂。
笔者认为,法律是维护社会运行,保障社会稳定的工具,在对法律进行调整时,更应当侧重于法律的立法目的,当前完全认缴资本制下虽有效隔离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责任,但出资期限较长甚至远超一般公司生命周期,使得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形同虚设,使得侵犯债权人权益事件频频发生。单纯从宏观角度高举与国际接轨,促进经济发展的理念大旗并不能维护实践中与民众紧密相关的权益,无法解决当前企业的乱象问题,出资期限的调整将很好的改善当前“僵尸企业”、“皮包公司”、的乱象的问题,避免公司沦为“空手套白狼”,“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将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对出资期限的调整确有必要。
三 、出资期限调整的应对方式
法律是指引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法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条文的轻微调整都会引起一系列社会实践的变化。本文虽然对于出资期限的调整持相对肯定态度,但对于调整期限所引起的影响与变化仍需重视与关注,若该条文审议稿最终顺利通过,各方主体应当积极进行调整应对以此来契合法律上的重大修改。
(一)股东角度:需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结合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修法趋势,如本轮修订最终顺利通过,按《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本次修订中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作为出资责任义务人,可能面临着公司催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及五年认缴期限到期后公司债权人的追责。因此,股东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出资手续,且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保留出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汇款凭证、交付证明、权属变更证明等,以防日后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以此进行追责。
(二)公司角度:及时履行减资注销等程序
实务中也将面临修订前已设定较长出资期限的公司应如何应对的难题。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对股东出资认缴期限的调整系对原有制度下超长认缴期限导致公司资本虚空的必要回应,本轮修法后,实践中针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可能以新法生效的节点进行新旧划断,对于股东已按旧法规定设置超长认缴期限的如按新法规定可能被强制拟定为五年内缴足,如无法按期实缴,股东应当及时灵活调整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适时减资。对于实践存在的空壳公司进行注销,避免五年出资期限限制。
(三)债权人角度:降低举证责任难度
当前实践中,股东认缴期限可以写得很长,且公司注册登记无需验资报告,绝大多数股东不会去提前实缴出资,也不会去垫资实缴再抽逃。这就使得在债权人向股东追偿时,股东均未实缴,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若要求股东五年内实缴出资,股东更有动力通过第三方过桥资金完成实缴再转出,反而得以拿着验资报告来抗辩已经实缴出资。虽然此时债权人还可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无法获取债务公司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举证股东有出逃出资嫌疑。因此,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实践问题,配套相对应条款,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难度。
(四)从立法者角度:完善当前配套制度
五年内缴足认缴注册资本的新规定,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但该规定过于单一笼统,无法应对有法律调整所出现的一系列实务问题,需要尽快进一步细化落实。新法施行后,所有既存的公司能否落实五年内缴足,还没有缴足的的公司应该如何处理;公司是否履行实缴义务,是属于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不很清晰;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方式、职责边界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晰,因此在将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时,对于该条款引起的一系列影响也应当予以关注,出台相对应的配套措施。
结语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作了重大调整,虽然明确了最长实缴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范,对于当前的公司的乱象问题有所改善,但是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健全。因此,若该条文顺利通过,建议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调整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力求形成系统有效的制度闭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