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晋研析】典型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5.11.20
2023年7月8日9时4分许,董某驾驶小型汽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祝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祝某受伤。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祝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祝某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后住院治疗45日,经手术治疗,出院诊断包含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腰椎骨折、腰椎滑脱、慢性支气管炎、低钾血症、急性脑梗死等。2024年8月22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急性脑梗死、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祝某目前情况与本次事故外伤及自身疾病均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外伤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此后,祝某将董某以及为案涉车辆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祝某委托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李耀、张学伟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一)证据收集与整理 代理人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事故责任划分;住院病历,详细呈现祝某的受伤情况与治疗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等关键事实提供专业依据。 (二)诉讼请求确定与变更 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代理人协助祝某确定初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7377.35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董某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又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医疗费相关诉讼请求,将总额调整为229584.35元。 (三)庭审代理 庭审中,代理人就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陈述和质证,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以祝某自身疾病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指出被侵权人自身原有疾病是身体客观情况,与主观过错无关,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据理力争,维护祝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清晰阐释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自身健康状况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被侵权人的自身原有疾病属于身体的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并非法律规定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情形。 在本案中,祝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自身疾病只是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侵权人不能以被侵权人自身存在疾病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由,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 该案例的裁判,有力地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侵权责任承担的边界,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进一步彰显了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