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晋研析】新《矿产资源法》下矿业权“权证分离”制度体系解析
2026.01.09
编者按:
2025年7月1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法》”)正式施行,“权证分离”制度(采矿权不动产权证书与采矿许可证独立登记)的确立,标志着矿业权管理从“管控本位”迈向“权利保障本位”。这一变革直击企业“物权属性明确但行政行权无细则”的痛点,让用益物权从“纸面权利”走向“可操作、可预期”的现实保障。
本文以“读法条、理逻辑、析实践”为写作路径,严格依托《民法典》《宪法》《矿产资源法》等核心条款,系统解析“权证分离”制度体系。写作中遵循“民法典定权利—宪法护权—矿法行权”的三阶保护原则:以《民法典》明确国家作为矿藏所有权“处分、收益”权能和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定权利),以《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私有财产权”为行政保障提供根本依据(护权),以新《矿法》“权证分离”“登记赋权”等规则细化行权路径(行权),层层递进夯实制度合法性。
文章以“为何变—何以立—如何保”为逻辑主线:追溯立法从1996年“许可即物权”到2025年“权证分离”的演进(为何变),结合三阶保护原则阐明“国家所有权+用益物权”二元根基(何以立),拆解“所有权人行权+行政管理保护”双轮驱动机制(如何保)。文中融入山西首本采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颁发、双证分设等实践案例,直观展现法条落地成效。
无论您是能源企业管理者、法律从业者,还是关注矿产资源治理的研究者,均可从中把握新《矿法》改革核心,理解企业用益物权从“法定”到“现实”的实现路径。本文的学习对理解未来将颁布的《国有资产法》亦有启发——因矿产资源属国有资产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利基础,与《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精神高度相通。
愿本文为您打开观察矿业权制度的窗口,也为前瞻国有资产治理提供有益参照。
引言 2025年7月1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法》”)正式施行,其核心突破在于针对矿业权作为《民法典》明确的用益物权,填补了行政管理层面系统化保障的制度空白。通过“权证分离”“登记赋权”“许可优化”等行政法治化安排,推动企业持有的采矿权、探矿权等用益物权从“法定权利”走向“可操作、可预期、可救济”的行政保障轨道。对山西煤炭国有企业而言,这意味着长期存在的“物权属性明确但行政行权无细则”困境将根本改善,采矿权用益物权的行使自此获得清晰行政制度支撑。 新法落地后,山西作为能源大省率先实践回应:运城11月21日颁发首本采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通过“物权登记簿”这一行政公示工具,将《民法典》规定的采矿权用益物权转化为可查询、可对抗第三人的行政确认,破解了“物权凭证与行政许可证混同”导致的权属模糊问题;盂县石鑫矿业、阳城县兰花集团芦河煤业完成“采矿权不动产权证书+采矿许可证”双证分设,标志着行政管理权责切割——前者为物权登记载体(对应《民法典》用益物权公示),后者为开采行为许可(确保合规开采),二者并行构成“用益物权行使+行政合规”双重保障。这些实践清晰传递信号:山西煤炭国企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已从《民法典》抽象规定转向新法行政制度的具象化、可操作保障。 为支撑行政法治化安排,自然资源部同步构建矿业权用益物权行政保障体系:建立全国统一矿业权登记簿,以标准化流程固化物权设立、变更、注销,实现物权变动可追溯;优化勘查开采许可审批,聚焦延续、范围调整等关键环节,减少非必要干预;推行标准化矿业权出让合同范本,明确出让金、资源交付、权利限制等“权责清单”。当前,这套以“用益物权行政保障”为核心的制度框架,正通过登记确权、许可赋能、出让规范三重路径,为山西煤炭国企采矿权的稳定持有、合规行使与价值实现筑牢行政法治根基。 01 矿业权立法沿革:从“许可即物权”到 “权证分离”的制度演进 我国矿业权立法以“物权保护”与“行政管制”平衡为主线,历经从“一证载两权”到“权证分离”的根本性转变,核心脉络如下: (一)1996年:奠定“许可即物权”框架 原《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须分别申请许可证并办理登记”,首次构建“许可即物权”模式——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同时承载双重功能:既是行政机关允许勘查开采的许可凭证(体现国家管理),又是矿业权人享有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凭证(隐含物权排他性)。该制度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具有合理性:通过行政许可集中管控,既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掌控,又简化管理流程、降低成本。但随着市场经济完善与物权理念深化,其弊端凸显:法理上混淆物权登记(公示权利归属)与行政许可(规制行为准入)的本质差异,导致矿业权法律属性模糊;实践中引发系列争议(如许可撤销后权利是否存续、物权受侵害时能否凭“许可证”主张保护)。 (二)2007-2020年:物权属性法定化铺垫 2007年《物权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矿业权物权属性,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为制度革新提供法理契机;2020年《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延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强调物权需通过独立登记公示(而非依附行政许可),与“一证载两权”模式形成根本冲突,客观上要求重构矿业权管理框架,实现物权登记与行政许可分离。 (三)2025年新《矿法》:确立“权证分离”制度 新法立足物权保护与行政管制双重需求,通过第二十二条(矿业权设立需登记,登记簿记载并发放证书,明确物权登记独立地位)与第三十三条(取得物权后另申请许可证,凸显行政许可监管功能),正式形成“权证分离”制度——采矿权不动产权证书(物权凭证)与采矿许可证(行政许可)独立登记,既遵循《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又保留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的必要管控,实现法理逻辑与实践需求统一。 这一沿革本质是回应“物权保护”时代需求:从早期“行政特许主导”到如今“物权登记确认+行政规范”双轨制,标志矿业权管理从“管控本位”向“权利保障本位”深刻转型。 02 “权证分离”的基础:“国家作为矿产所有权人享受权利+国家保护矿业权”的法律体系 “权证分离”的制度根基源于“国家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二元法律体系,核心依据如下: (一)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定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明确矿藏为国家所有财产;《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第二百四十条界定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提供基础。 (二)用益物权设立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并将探矿权、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确立矿业权名称的法律渊源。 综上,法律体系通过“国家所有权确认—用益物权法定—矿业权名称界定”,为“权证分离”提供了“所有权人权利行使”与“用益物权保护”的双重基础。 03 “权证分离”的保障:“国家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国家行政管理保护矿业权”的制度体系 (一)国家作为特殊的所有权人,行使“处分”和“收益”权能 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通过市场化出让方式行使“处分”权能(设定用益物权),并通过出让收益实现“收益”权能,具体制度如下: 1. 出让方式与权限 · 出让方式:新《矿法》第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可协议出让的除外。 · 出让权限: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组织出让。 · 出让平台:矿业权出让需纳入全国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2. 出让合同与收益 · 合同内容:新《矿法》第二十条规定,出让合同需书面签订,明确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生态修复/安全要求、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期限等;涉及战略性矿产的,需明确保护性开采要求。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收益管理: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遵循维护国家利益、调动勘查积极性、促进可持续发展原则(《矿法》第二十一条);具体执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 3. 交易规则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明确交易总体要求、公告、形式与流程、确认与中止终止、公示、监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细则,保障出让公开透明。 (二)国家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保护物权 国家以行政管理机关身份,通过“行政确认+行政许可”双机制保护矿业权用益物权,具体包括以下权责: 1. 行政确认:颁发矿业权证书,固化物权效力 · 登记生效主义:《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新《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矿业权需申请登记,符合条件者由出让部门将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发放矿业权证书(物权凭证),确认“占有、使用、收益”权能。 · 权利内容:矿业权人享有勘查/开采区域内矿产资源并取得矿产品的权利(《矿法》第二十三条);有权优先取得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权利期限法定(探矿权5年可续期3次,采矿权结合储量与规模最长不超30年,《矿法》第二十四条)。 2. 行政许可:授予勘查/采矿许可证,规范权利行使 矿业权人取得物权后,需依《矿法》第三十三条申请勘查/采矿许可证,确保合规行使权利: · 方案审批:编制勘查/开采方案报原出让部门批准,重大调整需重新报批; · 义务履行:遵守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采用先进适用工艺设备(《矿法》第三十七条),保护生态系统、尾矿库安全,落实复垦责任(《矿法》第三十八条),提高“三率”(回采率、回收率、利用率)并综合利用共伴生矿产(《矿法》第三十九条),闭坑时提交地质报告并防治污染(《矿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 3. 全流程管理权责 · 宏观管理:组织开展地质调查、储量管理(《矿法》第三十条、四十条),要求汇交地质资料(《矿法》第三十一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避让压覆矿产(《矿法》第三十二条)。 · 保护权责:保障矿业用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征收集体土地,《矿法》第三十四条),公告勘查开采范围、保障相邻通行与设施建设(《矿法》第三十五条),压覆矿产需协商补偿(战略性矿产原则上不得压覆,《矿法》第三十二条)。 · 规范权责:监督方案执行、工艺合规性,查处破坏生态与安全行为(《矿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三条),保护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矿法》第四十三条)。 · 鼓励权责:鼓励绿色低碳转型与绿色矿山建设(《矿法》第三十七条),制定提高“三率”的激励政策(《矿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结语 “权证分离”制度通过“所有权人权利行使+行政管理保护”双轮驱动,实现了矿业权“物权法定”与“行政管制”的平衡。实践表明,该制度已为企业用益物权提供具象化保障,未来需持续完善登记、许可、监管衔接机制,推动矿业权治理现代化,为矿产资源高效利用与能源安全提供坚实法治支撑。
